六盘水市兆丰服务中心加油站与贵州钟能电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负责人张忠庆。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洪勇,系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德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32409051102510。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钟能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东路,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2217262-1。
法定代表人李再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玄斌,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上诉人六盘水市兆丰服务中心加油站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钟能电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钟民商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贵州钟能电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18日至2008年6月17日在原告六盘水市兆丰服务中心加油站加油,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油款为26332元,后因被告未支付欠款引起原告诉讼。
原审经审理认为,被告贵州钟能电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六盘水市兆丰服务中心加油站加油,理应支付油款,但在被告未支付油款后原告应及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所欠的加油款是2007年12月18日至2008年6月17日期间所产生的,原告无证据证明在向本院起诉前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也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一般诉讼时效为二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加油款的诉讼请求已经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六盘水市兆丰服务中心加油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87元,由原告六盘水市兆丰服务中心加油站自行负担。
宣判后,六盘水市兆丰服务中心加油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民商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二、判决被上诉人支付所欠上诉人油款123677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错误且显失公正。第一,被上诉人的车辆于2007年1月18日至2008年6月19日在上诉人处累计加油共欠款123677元的事实清楚,该业务是由时任被上诉人办公室主任的张华接洽联系,并承诺他们加油的单位为“六盘水水帘洞发电有限公司”和“贵州钟能有限公司”,以公司驾驶员驾驶的车辆加油并签字予以认可,但本案被上诉人却否认“六盘水水帘洞发电有限公司”与自己有关。诉讼之前上诉人的负责人和代理律师已与被上诉人的董事长协调过欠款的相关事宜,被上诉方认可已将“六盘水水帘洞发电有限公司”注销,所欠款由现在的钟能公司承担。也就是说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所欠油款123677元的理由是成立的,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二,双方对该欠款并未有约定的支付时间,上诉人多次上门追要都无结果,给予的答复就是单位无款,等有款后再支付,因此不存在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说法。《民法通则》第137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间。由此看出,一审判决错误,草率结案,过于偏袒。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错误,草率结案,过于偏袒,并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属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彰显法律的公正、公平和威信。
被上诉人贵州钟能电业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拖欠加油站欠款123677元不是事实。2007年12月18日至2008年6月17日期间,我公司确实在上诉人六盘水市兆丰服务中心加油站加油,但并非上诉人所称尚欠123677元。2008年3月10日,上诉人向我公司提交加油发票,要求我公司对所欠油款进行结算,经我公司与上诉人结算,尚欠加油款人民币26332元,与上诉人诉称的123677元明显不符。二、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供的六盘水水帘洞发电有限公司所欠加油款40618元,与我公司欠款并无关联性。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供的另外一张发票购货单位为六盘水水帘洞发电有限公司,该公司并非我公司的分公司,该笔欠款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并无义务代为偿还。三、上诉人所提供的加油明细表并不能证明是我公司车辆所加的油。上诉人在一审中草率的提供了一份无我公司授权,也未加盖我公司印章的《加油明细表》用于证明加油欠款事实。从《加油明细表》看并不能证明是我公司欠款,《明细表》上签字的人员虽然有部分是我公司人员,但被上诉人认为完全是他们的个人行为,我公司并未给公司任何成员授权代表公司加油这一事项,完全是公司人员的个人行为,我公司无义务为公司成员的个人行为承担责任。所以该《明细表》并不能证实是我公司所欠债务,并且《明细表》所体现的金额是上诉人所提供的发票金额,不能重复计算。四、上诉人诉称的加油款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在诉状里诉称的该加油款是2007年12月18日至2008年6月17日期间所欠的加油款,并在一审《民事诉状》事实及理由中陈述“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加油款”,从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供的证据分析,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多次向答辩人催要加油款,从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看,最后一次向我公司催要加油款的证据仅有2008年3月10日向我公司出具正式发票的时间,也就是最后一次主张权利之日,但至今已有六年之久,所以,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称的全部款项均明显超过法律规定二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公平公正,依法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六盘水市兆丰服务中心加油站及被上诉人贵州钟能电业有限公司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对本案的事实另行认定如下:六盘水市兆丰服务中心加油站于2014年6月向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贵州钟能电业有限公司支付2007年12月18日至2008年6月17日期间所欠的加油款项123677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六盘水市兆丰服务中心加油站在一、二审的诉讼请求中已明确其向被上诉人贵州钟能电业有限公司主张的是2007年12月18日至2008年6月17日期间所欠的加油款,同时从其出具的票据看,最后一张票据形成的时间为2008年6月17日,而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时间另行作了约定及在2008年6月17日之后曾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也不能举证证实在此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之情形,故上诉人于2014年6月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据此,一审判决以已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六盘水市兆丰服务中心加油站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六盘水市兆丰服务中心加油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4元,由上诉人六盘水市兆丰服务中心加油站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敏
审 判 员 杨 梅
代理审判员 朱国艳
二○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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