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某某与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3:51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向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

再审申请人向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兴民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向某某申请再审称:向某某虽认可从2010年至一审期间共收取工程款90000元,但是系多个债务人所欠,于4年多的时间才陆陆续续取得。收到后大部分都支付了小工的工资和购买建筑施工材料,已毫无结余,原审判决将共同财产中的工程款认定为90000元并予以分割缺乏证据证明。向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向某某与王某某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主要是家庭生产生活财产及向某某获得的空心砖款及工程款,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向某某认可其从2010年至王某某起诉时共收到工程款90000元,基于该款至今有5年时间,还要支付家庭生活开销,原审判决并未认定尚存90000元工程款,也未将其进行平均分割。考虑双方之间家庭生活的财产已经归向某某所有,原审判决空心砖款归向某某所有,再由其酌情补偿王某某工程款在内的款项45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向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向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刘 莲

代理审判员  张信梁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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