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新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永德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51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新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德波。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云,系贵州矩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昭全,系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证号:324091214299。

上诉人贵州新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永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钟民初字第1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原告贵州新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属中井项目部与被告刘永德签订《用工劳动合同》,合同的履行期限从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工程任务完成时止,工种为掘进工。2012年10月24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往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6天。经医院诊断为:尿道断裂;右耻骨上肢骨折;双侧坐骨结节骨折;膀胱修补术;膀胱瘘道切除术。2013年7月16日,经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为工伤。2013年12月3日,经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构成六级伤残。因双方未就工伤待遇赔偿达成一致,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向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4月20日作出市劳人仲案字[2013]第185号仲裁裁决书,解除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698.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2385.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385.42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1686.7元、伙食补助费1560元、鉴定费320元。并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申请。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其购买工伤保险。

原审经审理认为,原告的下属项目部贵州新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井项目部与被告刘永德签订《用工劳动合同》,因中井项目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应认定原告贵州新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并构成六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因原告未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被告因受伤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标准,故本院按2012年六盘水市职工平均工资每月3168.67元的标准计算其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0698.72元(3168.67元×1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385.42元(3168.67元×2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2385.42元(3168.67元×2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1686.70元(根据黔人社厅发[2010]68号文件中《贵州省工伤保险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以及其住院的天数,被告停工留薪期酌情按10个月计算,即3168.67元×10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10元×156天)、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共计249036.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贵州新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永德的劳动关系;二、原告贵州新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永德各项工伤待遇249036.26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0698.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385.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2385.4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238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三、驳回被告刘永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3005元,由原告贵州新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贵州新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改判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黔钟民初字第173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各项工伤待遇为177403.85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6234.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131.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5131.42元、停工留薪期间待遇1502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上诉人已经支付36000元)。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在认定工伤待遇计算标准以统筹地区为六盘水市计算是错误的,应当按照贵州省的标准来计算。《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工伤保险基数实行省级统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故工伤基金是按省级统筹,一审法院在判决时认定工伤待遇标准为六盘水市的社平工资是错误的,应当以贵州省2012年职工平均工资的2889.67元每月来计算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则相关赔偿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6234.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131.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5131.42元。二、一审法院认定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是错误的,应按实际住院天数来计算停工留薪期。本案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其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间为10个月,也未进行停工留薪期的鉴定及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依据,而一审法院仅依据《贵州省工伤保险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文件就认定其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不当,应按被上诉人实际的住院天数计算停工留薪工资,则为15026.28元。三、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不真实。三份收条不是被上诉人及其亲属所签,但从 鉴定报告中的被上诉人及其亲属的签字可以发现,在字迹的字体、字形特征方面存在一定的相似,其是故意隐瞒了平时习惯所写的字迹,在鉴定的过程中,故意书写平时所写的字迹,因没有鉴定人平时书写字迹样本,从而导致鉴定机构无法认定是其亲笔所写,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已经支付36000元的请求。

被上诉人刘永德辩称:一、一审判决客观公正公平,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规避客观事实。被上诉人在六盘水市范围内因公受伤致残,一审法院按本市社平工资计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符合客观事实,故一审判决客观公正。二、一审判决既符合法理,又符合情理,更符合人性化理念。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按其住院天数计算停工留薪工资,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因公致残,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均不能恢复健康,一审法院酌情按10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既有法律依据,更符合情理。三、上诉人恶意诉讼,公然挑战法律,藐视法院,故意耗费审判资源,浪费有关职能部门的人力、物力、时间,故意折腾弱势群体。

上诉人贵州新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刘永德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刘永德的工伤保险待遇计算标准是以省级统筹地区还是市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的问题。根据《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2011】27号)规定,各市(州、地)所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应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上诉人贵州新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地在贵州省六盘水市,且被上诉人刘永德是在贵州省六盘水市辖区范围内工作受伤,一审以贵州省六盘水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被上诉人刘永德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以省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工伤待遇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刘永德的停工留薪期认定的问题。本案中,虽然刘永德的停工留薪期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医疗机构鉴定确认,但刘永德因工受伤住院的事实存在,医院诊断为尿道断裂、右耻骨上肢骨折、双侧坐骨结节骨折、膀胱修补术、膀胱瘘道切除,《贵州省工伤保险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规定尿道、膀胱损伤,创伤治疗期为60天,康复治疗期为180天至240天,且刘永德属于多器官受伤情形,一审判决参照该目录认定刘永德停工留薪期按10个月计算并未违反法律法规,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上诉人认为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不真实,请求二审重新鉴定的问题。本案的鉴定机构及鉴定所用检材的选择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后确定的,一审中质证时双方并未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二审中上诉人主张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不真实,但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且上诉人在二审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贵州新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敏

审 判 员  杨 梅

代理审判员  朱国艳

二○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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