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天骑与刘继平、涂玉祥、贵阳市利民住房合作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3:51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天骑。

委托代理人:莫介忠,贵阳市南明区沙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继平。

委托代理人:耿斌,贵州润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潇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涂玉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阳市利民住房合作社。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法院街93号7单元1楼。

法定代表人:涂玉祥,该社经理。

再审申请人杨天骑因与被申请人刘继平、涂玉祥、贵阳市利民住房合作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一终字第8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天骑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争议房屋系杨天骑合法购买,且已交付使用。(2013)筑民再终字第102号生效判决认定杨天骑对该房屋“并非无理占有”,(2013)筑民再终字第17号生效判决认定贵阳市利民住房合作社将争议房屋卖给涂玉祥属无效行为,故涂玉祥将该房屋卖与刘继平属无权处分。(二)刘继平支付的房屋对价并不合常理,涂玉祥与其恶意串通,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错误。(三)杨天骑对争议房屋并非无理占有,原审判决认为其与该房屋无利害关系驳回其起诉错误。(四)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或者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杨天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2013)筑民再终字第102号生效判决认定杨天骑对该房屋“并非无理占有”,但并未确认杨天骑对房屋享有所有权。(二)涂玉祥与刘继平签订的买卖合同双方并无异议,也未有法定无效的情形出现,且房屋也已经过户到刘继平名下,完成了合同生效的条件,原审判决认定该合同有效并无不当。(三)(2013)筑民再终字第17号生效判决虽认定贵阳市利民住房合作社将争议房屋卖给涂玉祥属无效行为,但并未认定涂玉祥与刘继平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四)(2013)筑民再终字第102号生效判决仅认定杨天骑基于协议附条件的占有房屋合理,并未认定其基于所有权无期限的占有争议房屋,该判决不能作为杨天骑享有争议房屋所有权的依据。由于杨天骑不具有房屋的所有权,涂玉祥与刘继平通过买卖合同转让争议房屋所有权的行为,对杨天骑的权利并未产生直接影响,故原审认定其与买卖合同并无直接利害关系,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杨天骑称涂玉祥与刘继平恶意串通,未有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

综上,杨天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天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曹景海

代理审判员  刘 莲

代理审判员  韩 雯

二○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吕 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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