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泰房开与蒙自金马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定代表人:张顺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志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
负责人:蔡大钧,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徐廷凤。
再审申请人遵义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房开)因与被申请人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金马物业遵义分公司)及一审被告徐廷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遵市法民三终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泰房开申请再审称:(一)其在申请再审过程中提交的遵义市百艺苑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作为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二)鑫泰房开的物业在百艺苑小区封闭范围之外,其从未享受过金马物业遵义分公司的物业服务。金马物业遵义分公司未提供红线图证明鑫泰房开为业主,一、二审法院仅根据金马物业遵义分公司提交的白杨路立、背面图和总平面图以及整个小区的管道线路铺设在停车场天花板上,是整栋房屋不可完全划分开的共有部分认定鑫泰房开是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错误,一、二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进行判决,违背了《物业管理条例》第九条及《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鑫泰房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鑫泰房开申请再审过程中提交的遵义市百艺苑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的有关规定,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二)根据《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除应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为基础外,还应综合考虑共用设备设施、建筑物规模、业主人数、社区布局、自然界线等因素。物业的配套设施是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虽然鑫泰房开在一审质证时陈述“我们公司只是在规划的图纸上,但是物管的范围没有我们公司”,但由于鑫泰房开所有的停车场位于百艺苑小区一楼,整个小区的管道线路铺设在停车场天花板上,是整栋房屋不可完全划分开的共有部分,而全体业主共同使用的管道线路属金马物业遵义分公司管理维护,二审法院据此认定鑫泰房开为金马物业遵义分公司物业区域内的业主并无不当,对此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鑫泰房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遵义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黄千柏
代理审判员 李可眉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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