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朝宽与禹朝敏、一审第三人禹朝分、禹朝容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禹朝宽。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禹朝敏。
一审第三人:禹朝分。
一审第三人:禹朝容。
再审申请人禹朝宽因与被申请人禹朝敏、一审第三人禹朝分、禹朝容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禹朝宽申请再审称:我十八岁即成为家庭主要劳力,三个姐姐出嫁后,由我独自赡养父母,父母的后事亦由我一人承担,父母将其遗产留给我符合常理,二审判决认定禹朝敏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享有份额错误。禹朝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诉争的旧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禹朝宽、禹朝分、禹朝敏、禹朝容均享有继承权,禹朝敏、禹朝分、禹朝容虽已出嫁,并不影响其对父母尽赡养义务,考虑到禹朝宽对于父母进了主要赡养义务,二审判决认定禹朝宽分得80000元,禹朝敏、禹朝分、禹朝容各分得10610.45元, 禹朝分、禹朝容均认为房屋征收补偿款应当归禹朝宽所有,故可以视为禹朝分、禹朝容将自己的部分赠与禹朝宽并无不当,对此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禹朝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禹朝宽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代理审判员 谭慧敏
二0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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