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弛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的民事裁定书
委托代理人:陈袁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住所地:赤水市南正街75号。
负责人:杨玉萍,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张弛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民商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弛申请再审称:(一)张弛从未授权陈袁俐在《转投保确认书》、《康宁终身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上签字。《转投保确认书》上没有用引起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和其他明显标志做出指示,是人寿保险公司单方欺骗、误导陈袁俐签的字。(二)依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方能成立。依据《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报销营销员应当将保险单据等重要文件交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本人签字确认。依据《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做出相关事项的书面告知时,由投保人签字确认。由于张弛未在《转投保确认书》上签字,该确认书不能生效。本案应当适用新《保险法》第二十条,一审法院不应适用旧《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虽然二者内容一致。人寿保险公司单方面变更合同,没有协商,也没有进行批注,不符合《保险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张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由于陈袁俐与张弛系夫妻关系,2002年8月9日,张驰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康宁终身保险”及“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时,均由陈袁俐代其在上述合同中签字,张弛事后也予以认可,并缴纳了变更后的保险费用。在张弛住院治疗后,也由陈袁俐代领了相应的赔付款。故陈袁俐在《转投保确认书》上代张弛的签字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行为的特征,原审认定其代理行为有效并无不当。张弛主张陈袁俐在《转投保确认书》上签字系受到人寿保险公司的引诱、误导,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保险合同中,使用引起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合和其他明显标志做出指示,系针对免责条款的规定,而本案中的《转投保确认书》并非免责条款,不适用上述规定。(二)由于陈袁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代张弛在《转投保确认书》上签字的行为合法有效,与张弛作出签字确认的行为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原审认定《转投保确认书》有效并不违反《保险法》第十三条、《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引用《保险法》时,将第二十条误写为第二十一条,但法条内容引用正确,故该情形不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的法定情形。陈袁俐已代张弛在《转投保确认书》上签字确认,表明双方已经过协商并同意变更。(三)张弛对于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再审事由,未提供其理由和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张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曹景海
代理审判员 刘 莲
代理审判员 韩 雯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秦 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