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秀与张天国共有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天国(系张秀之弟),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再审申请人张秀因与与被申请人张天国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市民终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秀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张秀在婚入地岗乌镇丙坝村未分得土地,在婚出地顶云乡石板井村分得的承包地未依法收回,仍然是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人,应当分得征地补偿款份额。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贵州省于1998年开始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关于“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的规定,1998年张秀已不是张达昌户家庭成员,不享有张达昌户土地承包权利,张秀的土地承包权利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应在其当时所在农户。关于出嫁女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2001年5月8日《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厅字[2001]9号)“三、要解决好出嫁妇女的土地承包问题……对于在开展延包工作之前嫁入的妇女,当地在开展延包时应分给嫁入妇女承包地。对于妇女嫁入时已经完成延包工作的,如当地实行“大稳定、小调整”的办法,应在“小调整”时统筹解决;如当地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办法,则出嫁妇女原籍的承包土地应予以保留。……”的精神,出嫁妇女原籍的承包土地予以保留只是针对土地延包后出嫁的特定情况,而本案张秀是在土地延包前已出嫁,其主张在婚入地未分得承包地而享有婚出地土地承包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张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张信梁
代理审判员 李可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 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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