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再琴与中房集团都匀房地产开发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再琴, 汉族,住贵州省都匀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房集团都匀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大十字云中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袁曙光,该公司总经理。
赵再琴诉中房集团都匀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中房房地产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黔南立民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对赵再琴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赵再琴不服,以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根据其提供的“私房调查表”可知,房屋的产权人为赵筠平,权属明晰,属于“拆迁房屋通知中房拆通字(05)号”拆迁范围,且立案阶段属于形式审查阶段,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查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5)黔南立民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由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赵再琴提交民事起诉状,请求中房房地产公司赔偿拆迁其位于都匀市广惠路原212号房屋10893000元,并补偿过渡费1742800元,但赵再琴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故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有关:“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不具备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原审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赵再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丽娜
代理审判员 阎华伟
代理审判员 龙怀亮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华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