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印江县支公司与张著琴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3:52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印江县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峨岭镇西环大道41号。

法定代表人:吕建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经国。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著琴。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某。

法定代理人:张著琴,系胡锋之母亲。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某。

法定代理人:张著琴,系胡宇之母亲。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忠明,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冉光香,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系胡忠明之妻。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印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印江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胡某、胡某、张著琴、胡忠明、冉光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铜中民一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人寿财险印江支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胡万春不属于“第三者”,胡万春系贵D91599号车实际所有人,且事故发生时是驾驶员,胡万春属于被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现有法律规定,胡万春不属于交强险赔偿对象,二审判决人寿财险印江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人寿财险印江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经查阅二审卷宗,本案二审判决书的最后送达时间是2014年7月1日,人寿财险印江支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才向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材料申请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人寿财险印江支公司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该申请理由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申请再审期限,对人寿财险印江支公司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人寿财险印江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印江县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谭慧敏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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