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朝君与习水县东风水库管理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习水县东风水库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冯中林,该所所长。
再审申请人邹朝君因与被申请人习水县东风水库管理所(以下简称东风水库管理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邹朝君申请再审称:东风水库管理所领导对其采用欺诈手段,其并非自愿解除劳动关系,东风水库管理所没有对其进行经济补偿,原审判决认定其诉请支付拖欠工资证据不足明显不当,以超过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致使其权益得不到保护。邹朝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2009年11月13日,邹朝君向东风水库管理所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东风水库管理所于同年11月15日同意与邹朝君解除劳动关系,至此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邹朝君称东风水库管理所领导对其采用欺诈手段,并非自愿解除劳动关系,但邹朝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邹朝君所提该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已于2009年11月15日终止劳动关系,邹朝君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其主张东风水库所管理支付赔偿金、及2009年11月15日前工资的请求,因超过仲裁时效,一、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邹朝君主张东风水库管理所支付2009年11月15日之后的工资及加班安装自来水管的费用,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此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邹朝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邹朝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代理审判员 黄千柏
二0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吕 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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