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帝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遵义市华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尚宪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定代表人尚宪东,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尚宪东,住遵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帝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南门关。
法定代表人王翔,该公司董事长。
遵义帝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帝豪房地产公司)诉遵义市华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宁房地产公司)、尚宪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华宁房地产公司、尚宪东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遵市法民初字第16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华宁房地产公司、尚宪东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华宁房地产公司、尚宪东不服,以帝豪房地产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为王海鹰,其同时也曾是华宁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并为该公司的副总经理,帝豪房地产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王翔系王海鹰之子,《还款协议》是王海鹰退出华宁房地产公司时由其出面和华宁房地产公司签订,帝豪房地产公司为规避级别管辖,将自己的债权和王海鹰的债权混同,以提高诉讼标的;华宁房地产公司的主要营业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红花岗区,故该案应由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遵市法民初字第168-2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本案移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华宁房地产公司、尚宪东关于“《还款协议》系王海鹰退出华宁房地产公司时由其出面和华宁房地产公司签订,帝豪房地产公司将自己的债权和王海鹰的债权混同,以提高诉讼标的”的主张不成立。因为原审提交的《还款协议》表明,该协议所涉当事人仅为债权人帝豪房地产公司与债务人华宁房地产公司,并未涉及王海鹰。二、关于管辖的问题。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关于“一、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贵州、西藏、甘肃、青海、宁夏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在遵义市辖区内,且诉讼标的为10912990.19元,已达到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标准,故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华宁房地产公司、尚宪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丽娜
代理审判员 阎华伟
代理审判员 龙怀亮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高华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