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与邱天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3:52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贵毕路观邸正三层3-2、3-3号。

法定代表人:陈波,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影。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琴,贵州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邱天会。

原审被告:黄成龙。

再审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毕节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邱天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平安保险公司毕节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平安保险公司毕节支公司在二审法院提交的《入院记录》,证明邱天会的伤系其从沙发上滑倒地面摔伤所致,与一审证人证言相印证,该证据二审法院未组织质证也未作为裁判依据,但足以推翻原判决。(二)邱天会提交的证据中,无一证据能证明其骨折等伤情系交通事故所致,且其提供的金沙县中医院、金沙县城关镇太极村卫生室二处检查治疗的诊断报告证明其在交通事故中仅是软组织挫伤,并未有骨折等伤情,原审判决认定其伤情系本案中交通事故所致缺乏证据证明。(三)一审庭审中邱天会并未辩称其主诉自己摔伤是为获得农村合作报销医疗费,原审对此认定缺乏依据。(四)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也未组织双方辩论,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平安保险公司毕节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九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平安保险公司毕节支公司提交的《入院记录》,只能证明邱天会向金沙县人民医院主诉其不慎经沙发上滑倒地面,从沙发上滑倒在地面亦不能证明其骨折的伤情非因交通事故所致,且从常理上不可能导致多处骨折,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平安保险公司毕节支公司所提“新证据”事由不成立。(二)邱天会提交的证据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此次车祸的发生及原因,并认定黄成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证实邱天会骨折等伤情。虽邱天会之前在金沙县中医院的检查报告单及金沙县城关镇太极村卫生室的诊断记录显示邱天会“右足未见明显异常”、“右足软组织挫伤”,但也同时记录“结合临床必要时复查”,故并不说明之后发现并诊断出的骨折伤情不系此次交通事故所致。在平安保险公司毕节支公司未对其骨折伤情提出合理抗辩并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形下,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邱天会的骨折伤情系此次交通事故所致并无不当。(三)邱天会有无主诉自己摔伤是为获得农村合作报销医疗费并不影响本案主要事实的认定。(四)一审法院已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辩论,二审法院在事实已经查清的基础上未予开庭审理和组织双方辩论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刘 莲

代理审判员  张信梁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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