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尚英与清镇市流长苗族乡中心卫生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3:52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尚英。

委托代理人:刘翠萍。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清镇市流长苗族乡中心卫生院。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流长苗族乡中街村。

法定代表人:李清平,该院院长。

再审申请人周尚英因与被申请人清镇市流长苗族乡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流长卫生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四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尚英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认为周尚英1998年底离开流长卫生院,2014年7月7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其诉讼超过了时效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够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周尚英1998年底因病无法继续坚持工作回家休息以后,至今未收到流长卫生院的任何书面通知,周尚英2014年7月7日向清镇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周尚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周尚英在流长卫生院工作期间,未与流长卫生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属于事实劳动关系。周尚英于1998年底离开流长卫生院时,双方虽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但之后,周尚英长期未提供劳动,卫生院未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周尚英亦未要求卫生院支付工资以及承担相应的福利待遇或社会保险,且周尚英离开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于1998年底以实际行为解除了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据此,周尚英与卫生院之间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在1998年底,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周尚英应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周尚英于2014年7月7日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二审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对周尚英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周尚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尚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谭慧敏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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