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华与贵州毕节江天水泥有限公司、周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毕节江天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梨树镇红菠萝村。
法定代表人:俞广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兰梅。
委托代理人:梁婷。
一审被告:周松。
再审申请人周华因与被申请人贵州毕节江天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天水泥公司)、周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华申请再审称:(一)2014年11月14日贵州省毕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载明合议庭组成人员为李可、刘燕、朱莉,二审判决书中载明合议庭组成人员为审判长李可、审判员朱莉、审判员唐琳,二审判决书合议庭成员中无成员审判员刘燕,属于审判组织不合法。(二)周华与江天水泥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前,江天水泥公司尚未建成投产,其他人在此之前不可能销售江天水泥公司生产的“江天牌”水泥。一审中的证据,充分证明江天水泥公司给周华造成了巨大损失。二审法院改判由江天水泥公司补偿周华50000元,违背公平原则,适用法律错误。(三)二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应同时对与该合同紧密联系的合同保证金及产生的利息作出判决,二审对此未一并判决,属于漏判。综上,周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一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二审法院虽存在告知当事人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与判决书落款合议庭组成人员不一致的问题,但经审查,二审评议该案件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与告知当事人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一致,且二审法院已作出补正裁定,故不存在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情形。(二)案外人在周华经销江天品牌水泥的销售区域内销售“江天”牌水泥共计74200吨,但周华未能提交该74200吨“江天”牌水泥中具体包含多少吨煤矿与工程水泥、多少吨民用水泥以及周华在约定的销售区内,在相同期限内销售的民用水泥数量必然与案外人销售“江天”牌民用水泥的数量相等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双方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中没有约定如果发生案外人在周华经销江天牌水泥的销售区域内串货销售,江天水泥公司即存在违约和应承担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及损失的计算方法等内容。因此,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酌情按煤矿与工程水泥销售占60%,民用水泥销售占40%处理,并以销售民用水泥的数量乘以业务费返还的平均值计算损失,缺乏证据证明,并改判由江天水泥公司补偿周华50000元,并无不当。(三)对周华提出应同时对合同保证金及产生的利息作出判决的问题,因周华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出主张,故不存在漏判的情形,本院对其提出的该条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周华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千柏
代理审判员 王 炎
代理审判员 杨志才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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