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发科与贵阳市观山湖区野鸭乡养马村村民委员会、向永财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3:52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发科,住贵州省贵阳市。

委托代理人:陈龙华,住贵州省贵阳市。系陈发科之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阳市观山湖区野鸭乡养马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野鸭乡养马村。

法定代表人:周世全,该村委会主任。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向永财,住贵州省贵阳市。

再审申请人陈发科因与被申请人贵阳市观山湖区野鸭乡养马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养马村委会)、向永财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一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发科申请再审称:征地图对照相应农户承包证的登记,足以证明A55地块系我户关口土四至界限内的土地,权属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再审审查过程中,陈发科提交的《金阳2011-01(中渝)地块征地图》,在原审过程中已经提交过,并经庭审质证,其提交的何卫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及张德发责任地长期承包使用证,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非新发现或者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的证据,且《金阳2011-01(中渝)地块征地图》没有明确陈发科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关口土的四至界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的规定,陈发科提交的《金阳2011-01(中渝)地块征地图》、何卫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及张德发责任地长期承包使用证,不符合上述情形。故陈发科关于新的证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发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发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虞 斌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代理审判员  曲洪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谭 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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