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云福、邓家祥与遵义市华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3:52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邓云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邓家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委托代理人:陈茂昌,贵州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遵义市华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晓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谭贵华,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原审第三人:张信伟,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再审申请人邓云福、邓家祥因与被申请人遵义市华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居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习水县人民法院(2013)习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和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遵市法民一终字第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邓云福、邓家祥申请再审称:1、“拆迁安置补充协议”系庭审后伪造的虚假证据,以此为有效证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原判认定一、二层并非不可分割使用的整体错误;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买卖关系和事实成立,有 “邓云福所购9号楼三单元营业房款计算公式”、被申请人分别以1.25万元和3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申请人作为调换还房位置的先决条件,申请人口头答应被申请人调换要求,申请人改建工程中,被申请人提供一层门面施工平面图并指导、监督拆、改建及办理相关手续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华居公司答辩称:拆迁安置补充协议客观存在,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庭审中,已提交,申请人系虚设、伪造的观点不成立;双方对争议房不存在买卖关系。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华居公司开发习水县东皇镇杉王路路段房地产过程中,邓云福、邓家祥系被拆迁户。2007年7月21日,华居公司(甲方)与邓云福、邓家祥、冯全才(乙方)签订《习水县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 2008年9月18日华居公司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年11月5日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09年5月2日华居公司与邓云福签订《拆迁安置补充协议》,将前述安置补偿协议中原房二层(203.51㎡)的还房调整为习水县东皇镇杉王路御景山居9号楼第三单元第二层的203.51㎡。华居公司将御景山居建成后,并按双方约定交付房屋。邓云福、邓家祥对御景山居9号楼第三单元第二层(约384.33㎡)、第一层第3、5号门面房进行装修、改造后用于出租。2010年9月5日,邓家祥与谭贵华、周雪签订租赁合同,将前述装修、改造之房屋以188000元/年的价格出租谭贵华、周雪经营6年。2011年2月17日,谭贵华、周雪将前述一楼门面房以41800元/年的价格转租张信伟经营三年的事实,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补充协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租赁协议、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经查证属实。邓云福、邓家祥的还房为第二层的203.51㎡,而该房第二层总面积为383.33㎡ ,已经足以满足。争议门面房及楼梯、过道不属于邓云福、邓家祥的还房范围。邓云福、邓家祥主张就争议门面房及楼梯、过道已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主张,对此不予确认。邓云福、邓家祥提出“拆迁安置补充协议”系庭审后伪造的虚假证据,以此为有效证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查,本案双方签订的 “拆迁安置补充协议”,是对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原房二层(203.51㎡)的还房调整为习水县东皇镇杉王路御景山居9号楼第三单元第二层的203.51㎡,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房邓云福、邓家祥已实际使用,并对该房屋进行装修、改造,对“拆迁安置补充协议”已予认可,邓云福、邓家祥提出系庭审后伪造的虚假证据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故对邓云福、邓家祥的再审申请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邓云福、邓家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邓云福、邓家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虞 斌

审 判 员  黄丕康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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