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朝远与桐梓县宏大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委托代理人:刘文,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悦生,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工作。
被申请人: 桐梓县宏大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梓县木瓜镇木瓜村。
法定代表人:文德全
再审申请人江朝远因与被申请人桐梓县宏大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朝远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其停工留薪期时间认定错误,将180天认定为3个月不当。2、二审未支持其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且二审依据《贵州省关于大力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意见》第八条规定驳回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请求错误,其并不适用该“意见”规定。3、按规定江朝远的实际退休年龄为55周岁,应获得60个月的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但原判计算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江朝远因其工伤认定的伤残等级为四级伤残,按《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规定,应属保留劳动关系的范围,在保留劳动关系的情形下,依据该规定可获21个月的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本案中因江朝远自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与该条款中应“保留劳动关系”的情形不同,江朝远以此请求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尚缺法律依据。原判参照《贵州省关于参加工伤保险的意见》黔劳社厅发(2006)21号文件精神,判决桐梓县宏大煤业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给予江朝远作补偿,并按照该文件第八条中:“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伤残职工,其生活自理障碍费用及其他待遇费用不再另行计发”的规定,未支持江朝远提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并无不当。江朝远称其不适用该《意见》规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江朝远申请再审称二审将停工留薪期间的180天认定为3个月时间属认定错误的理由,江朝远虽列举了《贵州省工伤保险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但却未能指明其病情符合《分类目录》中哪一项具体内容,故其该项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江朝远认为,按规定其实际退休年龄为55周岁,距退休时间还有5年,应获得60个月的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但原判计算错误的理由,经审查,江朝远因胸闷气住院治疗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于2012年7月被认定为工伤,2012年11月鉴定为伤残四级,其要求仍按60个月计算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缺乏事实依据,其所提相关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江朝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朝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审 判 员 付 强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思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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