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明花等与潘首华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春燕,住贵州省天柱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燕琼,住贵州省天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潘首华,住贵州省天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潘首东,现住贵州省天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潘首国,现住贵州省天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蒋根录,住天柱县。
再审申请人龚明花、蒋春燕、蒋燕琼因与被申请人潘首华、潘首东、潘首国、蒋根录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黔东民终字第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龚明花、蒋春燕、蒋燕琼提出再审申请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申请人与蒋根录是一个家庭,对发包方而言我们是家庭承包方的一员,但一、二审认为是蒋根录一人的,侵犯了其他家庭成员的权益。申请人作为家庭成员依法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各项权利。蒋根录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我们只知道房屋转让,根本不知道田土买卖。一、二审认为十多年来我们不提异议,从而推定我们知道并认可他们的侵权行为,完全是一、二审主观臆断。本案潘首华、潘首东、潘首国取得的土地承包证是违法的,是利用凤城镇原告空白的承包证私自填写的,依法无效。本案流转的土地承包经营证没有经过发包方同意,流转行为也是无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蒋根录作为户主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方姓名的登记人,具有签订转让合同的主体资格,其与潘首东、潘首国、潘首华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蒋根录与潘首华、潘首东、潘首国于1999年9月16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涉及土地承包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四十一条“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的规定,该协议中的责任田、土经过了发包方联山村民委员会同意,并经天柱县凤城镇人民政府的审核,已将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在潘首东、潘首国、潘首华名下,原审认定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且从签协议到将案涉土地、房屋交付潘首华、潘首东、潘首国等管理使用十多年来,龚明花等三人并没有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对该协议的认可。故对龚明花、蒋春燕、蒋燕琼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龚明花、蒋春燕、蒋燕琼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龚明花、蒋春燕、蒋燕琼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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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曲洪岩
代理审判员 谭慧敏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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