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盘县支行与金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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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01 03:52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盘县支行,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红果50米大街18号。

负责人:汪桂林,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莉。

委托代理人:朱伟军,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琼,住贵州省盘县,现被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盘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盘县支行)为与被上诉人金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六中民初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盘县支行一审诉称:2012年4月23日在平等、自愿、诚信的基础上,原告与被告双方协议一致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人民币795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从原告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被告贷款用途为项目投资(酒楼装修、支付工程款及酒楼设备款),合同还对罚息、贷款发放条件、还款、担保、争议解决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为保证该笔贷款的偿还,被告金琼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的财产(房权证为盘房权证盘县字第00015036号、00015034号、00015448号)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物,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并在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办理了抵押物他项权证。2012年4月23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金琼发放了贷款本金7950000元。

2012年12月31日,被告金琼因涉嫌合同诈骗被盘县公安机关刑事羁押,从2013年1月起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每月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金琼也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原告曾向盘县人民法院起诉,盘县人民法院以被告金琼触犯刑法犯集资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先刑后民,不予受案。被告金琼刑事犯罪一案经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2014)黔六中刑三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金琼犯集资诈骗罪,骗取贷款罪不予认定。在法定10天抗诉期内人民检察院没有就金琼骗取贷款罪不予认定的一审判决依法提出抗诉,表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等系正当合法的民事行为,原告的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综上,原告诉请判决:1、金琼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950000元及截止至2015年5月12日的利息及罚息合计2547503.06元,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利随本清;2、原告中国银行盘县支行对金琼提供的贷款抵押担保房产依法拥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金琼辩称:我向原告借款7950000元属实,但并不存在违约行为。首先,截止2012年12月31日,我均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贷款并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之后我被刑事拘留,无任何正常收入,无力继续归还贷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之规定,我因遭受到不可抗力致使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人民法院应当部分或者全部免除我方责任。其次,原告在得知我被刑事羁押之后,没有采取任何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对于扩大部分的损失,我不应承担责任。最后,原告在我被刑事羁押期间,从未按照合同约定与我进行协商,因此其对抵押的房产不具有优先受偿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在核实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公正判决。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1、被告金琼向原告中国银行盘县支行借款7950000元用于项目投资,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2、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3、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另对提前还款、争议解决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中国银行 盘县支行发放贷款7950000元。

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1、被告金琼以其所有的三套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金琼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同日,原被告就上述房屋办理抵押登记。

之后,由于金琼未按时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5月1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50000元,利息2226819.82元。

另查明,2012年12月31日,被告金琼因涉嫌集资诈骗罪、骗取贷款罪被刑事羁押。2015年4月24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六中刑三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认定金琼犯集资诈骗罪,对公诉机关指控金琼的骗取贷款罪不予认定。该案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金琼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中国银行盘县支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7950000元的义务。被告金琼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其怠于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金琼辩称其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系因被刑事羁押,属受到不可抗力因素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被告金琼因其个人行为被公安机关刑事羁押并非属于不能预见之情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中国银行盘县支行要求被告金琼继续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同时双方已就约定抵押物办理了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成立。原告中国银行盘县支行对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被告金琼以原告未与其进行协商为由进行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金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盘县支行借款本金7950000元及截止至2015年5月12日的利息2226819.82元(之后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795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照2012年六中银盘支个投字003号《个人贷款合同》执行,利随本清);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盘县支行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金琼用于抵押的房产(证号:盘房权证盘县字第00015036号、盘房权证盘县字第00015034号、盘房权证盘县字第00015448号)具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盘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85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盘县支行负担2785元,金琼负担82000元。

一审宣判后,原告中国银行盘县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原审漏判贷款正常利息320683.24元,请改判该利息由被上诉人承担;二、改判借款利息计算至借款实际归还止,利随本清;三、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金琼辩称:对借款本金无异议,但是其被抓后借款不应该再计算利息。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示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双方当事人未就此约定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借款本金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之规定,本案审理的重点为被上诉人金琼应支付上诉人中国银行盘县支行多少利息。

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1、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每月的1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到期一次还本;2、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每满一个活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3、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因此金琼支付中国银行盘县支行的利息应分为两部分,即贷款期限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罚息)。贷款期限内的利息,经审理查明,金琼系从2013年1月起未偿还每月利息,其在2012年4月23日至2013年4月22日贷款期限内未偿还的利息应为2013年1月1日、2月1日、3月1日、4月1日及4月2日至4月22日共五次的利息。中国银行借款借据载明,发放贷款时的利率为月利率8.20‰。因此,金琼在贷款期限内未支付的利息应为:7950000 ×8.20‰×4+7950000×8.20‰÷30×21=306393元。自2013年4月23日起,因金琼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罚息),逾期利息标准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一审判决支持中国银行盘县支行的利息为2226819.82元,此利息系中国银行盘县支行按照约定的标准计算出的2013年4月23日至2015年5月12日的逾期利息(罚息),中国银行盘县支行及金琼均未就此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漏判了中国银行盘县支行贷款期限内的利息306393元,应予纠正。此外,在借款人未全部偿还贷款前,均应依照约定和法律规定支付利息,一审判决确认之后利息计算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关于被抓后借款不应该再计算利息的答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六中民初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盘县支行在本判决第二项所述债权范围内对金琼用于抵押的房产(证号:盘房权证盘县字第00015036号、盘房权证盘县字第00015034号、盘房权证盘县字第00015448号)具有优先受偿权;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盘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六中民初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为:金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盘县支行借款本金7950000元及截止2015年5月12日的利息罚息合计2533212.82元;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罚息以贷款本金795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照2012年六中银盘支个投字003号《个人贷款合同》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4785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盘县支行负担2000元,金琼负担827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10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盘县支行负担500元,金琼负担56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辉

代理审判员  范淑婷

代理审判员  谭董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潘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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