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长国与贵航贵阳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委托代理人梁明祥,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成毅,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航贵阳医院。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原小河区)黄河路420号。
法定代表人:康正茂,该医院院长。
再审申请人周长国因与被申请人贵航贵阳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筑民一终字第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长国申请再审称:(一)贵航贵阳医院在第一次出院医嘱中未履行告知不可负重锻炼的注意义务,导致周长国没有注意避免负重锻炼而发生内固定物断裂、进行第二次手术,贵航贵阳医院的行为是造成损害结果的原因。二审判决认定贵航贵阳医院未告知功能锻炼的具体方法存在一定的过错,但该过错并不必然会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周长国骨折内固定物断裂的主要原因是提前负重和对自身伤情的疏忽大意所致。二审判决的该认定无事实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明确:贵航贵阳医院在出院医嘱中未告知出院后功能锻炼的具体方法与周长国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物断裂、左股骨干再次骨折及第二次手术具有因果关系,参与度约30%~40%,与周长国目前的八级伤残有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约20%~40%。因此贵航贵阳医院应为周长国八级伤残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20%~40%,该比例是考虑了申请人病情及自身注意义务的基础上得出。二审判决以最低比例20%认定贵航贵阳医院的赔偿责任,显示公平。综上,周长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对鉴定事项进行分析说明认为,贵航贵阳医院在出院医嘱中未告知周长国出院后功能锻炼的具体方法,存在过错,与周长国左股骨干内固定物断裂及第二次手术有一定因果关系。但周长国第一次手术后在进行功能锻炼时过早负重,其自身的行为是导致内固定物断裂的主要原因。周长国第二次手术后经鉴定形成八级伤残,该损害后果是在其受到损伤进行第一次手术后的基础上,结合第二次手术后形成的结果。贵航贵阳医院未尽到相应的告知义务,对周长国目前的八级伤残有因果关系的参与度约20%~40%。二审判决根据贵航贵阳医院的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在比例幅度内判决由贵航贵阳医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审判决生效后,周长国已从贵航贵阳医院领取了判决确定的相应赔偿。
综上,周长国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长国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千柏
代理审判员 王 炎
代理审判员 韩显丽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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