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山县丹江镇东门村六组与张茂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代表人:李良贵,系该组组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茂林,男,195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雷山县丹江镇东门村六组人,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桐木岭。
再审申请人雷山县丹江镇东门村六组(以下简称东门村六组)因与被申请人张茂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黔东民终字第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门村六组申请再审认为,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张茂林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不具有东门村六组村民资格。1968年张茂林就随母亲到都匀、贵阳等地做生意,现在的户口也是1996年5月才补登的。第二轮土地承包是在原第一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础上,使用期限的延长,不存在遗漏张茂林延包地的过错。申请人收回的部分土地,按省委、州委的规定,应实行招标发包,可以发包给种田能手,或人口多土地少的农户。张茂林既不是种田能手,也不属于人口多土地少的农户,原东门村支书和会计,未依照土地承包法的规定,私下把属于东门村六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填写在陶为坤的延包证内,会计还在上面加盖私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根据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第十九条第(五)项还规定,要签订承包合同。原东门村六组支书和会计的行为违法。张茂林违法取得“九十九”耕地的行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应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二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十八条第(一)项“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的规定,作为东门村六组这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张茂林依法享有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取得与其他村民份额相同的承包地。本案张茂林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和第二轮土地延包时,没有取得与其他村民一样的承包地。经张茂林反映,东门村六组将同村莫大忠女儿考取工作后交回的土地调整给张茂林承包,符合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的规定,是对第一轮土地承包时遗漏张茂林的补正,不是将地承包给新增人口,也不是对原承包方案的修改,这种补正也符合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的规定。故东门村六组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东门村六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雷山县丹江镇东门村六组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谭慧敏
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思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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