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建萍与张卫军等借款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3:53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邓建萍,住贵州省贵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卫军,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振华,住贵州省贵阳市。

再审申请人邓建萍因与被申请人张卫军及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振华借款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筑民再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邓建萍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黄振华借张卫军129.6元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未对129.6万元的借款来源进行认真核实。张卫军除了提供一张借据外,没有提供任何实际给付资金的证据。2、在审理中书面申请对本案关键证据进行调查、鉴定及相关证人出庭作证均未获批准。这些证据如果鉴定,可以证实债务的真实来源,可以作为新证据推翻原判决。3、张卫军所提供的材料可明确分析出他是以复利的方式计算和处理债务的。4、认定涉案债务系黄振华与邓建萍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借款系贵州华宇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借款,亦实际用于公司经营,黄振华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条系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职责。且该笔借款没有用于申请人的家庭共同生活。5、原审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方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张卫军称钱是2008年借的,双方在2010年对债务进行了结算。二审法院称查明是2008年之前多次借款,于2008年6月1日经双方对账,黄振华向张卫军出具129.6万元的借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2008年6月1日,黄振华对以其个人名义向张卫军出具129.6万元的借条, 并认可借条上的借款金额系诉讼5年前发生借贷关系产生,支付方式有银行汇款及现金支付。在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0日的一审开庭审理中,黄振华亦当庭确认向张卫军的借款总金额为129.6万元,且在这次审理之后,黄振华还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黄振华借张卫军129.6元并无不当。故对邓建萍认为黄振华借张卫军129.6元缺乏事实依据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邓建萍称关键证据没有鉴定,如果鉴定可以证实债务的真实来源,可作为新证据推翻原判的理由。经查,本案借条系黄振华以个人名义出具,且张卫军所借款项也是打在黄振华个人帐户,邓建萍所提关键证据系华宇公司财务凭证,按黄振华在法庭上自认的2011年12月转卖华宇公司时,华宇公司所涉债权债务中并不包含此笔债务,邓建萍所提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本院对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予采纳。

在本案诉讼中,张卫军主要提供了在案借条作为主要证据,并陈述是在与黄振华对前几年所借债务对帐的基础上由黄振华出具的一张总借条,并不能得出“张卫军系以复利的方式计算和处理债务”的结论,故对邓建萍所提该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债务发生在邓建萍与黄振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故对邓建萍认为涉案债务系黄振华与邓建萍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方式,系在法庭审理中黄建华与张卫军的对帐,根据实际还款情况抵扣本金和利息后得出的结论,利息是以按照银行的还款计息方式进行计算,并无不妥。

综上,邓建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邓建萍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谭慧敏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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