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贵民与刘燕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贵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 、二审被上诉人):刘燕。
再审申请人梁贵民因与被申请人刘燕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一终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梁贵民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刘燕每月收入不低于150万元,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燕总收入不低于4160万元,该收入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梁贵民主张刘燕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总收入为4160万元,但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梁贵民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梁贵民所持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梁贵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梁贵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施正高
代理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秦 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