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玉英等与岑巩县新兴高中毅骨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静,住贵州省岑巩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宗义,住贵州省岑巩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婷,住贵州省岑巩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岑巩县新兴高中毅骨科医院。住所地:贵州省岑巩县新兴大道上段。
执行事务合伙人:高中毅,男,苗族,1970年8月17日出生,住贵州省镇远县舞阳镇卫城社区和平五组。
再审申请人李玉英、周静、杨婷、杨宗义因与被申请人岑巩县新兴高中毅骨科医院(以下简称骨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4)黔东民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玉英、周静、杨婷、杨宗义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事实认定错误。杨政平与骨科医院一前一后的侵权行为属于“多因一果”导致杨辉合死亡,应当承担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二、按份责任中,李玉英、周静、杨婷、杨宗义只得到了杨政平那份责任的赔偿,骨科医院尚未履行赔偿责任,不存在请求权双倍赔偿的问题。杨辉合的死亡带来的损害共计476189.19元,杨政平只赔偿了25万元,骨科医院应负30%的责任,应支付142856.76元。
骨科医院答辩称:一、本案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由是李玉英、周静、杨婷、杨宗义自行选择的,并不是人民法院确定的;二、李玉英、周静、杨婷、杨宗义在侵权纠纷之诉中获得赔偿后,又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要求骨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三、李玉英、周静、杨婷、杨宗义将杨辉合第8、9肋骨骨折的民事责任与杨辉合在骨科医院治疗中死亡的民事责任分开,并认为是骨科医院致杨辉合左侧第3、4、5、6肋骨骨折直至死亡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四、杨辉合故意隐瞒疾病史,以致脾脏出血未得到及时治疗,本案事故的发生,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
本院认为:一、本案死者杨辉合是农村户籍,在本案一审、二审中,李玉英、周静、杨婷、杨宗义均没有提出证据证明杨辉合应适用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赔偿金额。二审法院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确定损害赔偿金额为110503.50元,认定正确。李玉英、周静、杨婷、杨宗义提出的1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合同之诉赔偿范围。由于杨政平已经赔付了李玉英等人25万元,李玉英等人的损失已经得到了全部赔偿。
二、骨科医院与杨政平的无意思联络的竞合侵权行为,导致杨辉合死亡,按《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构成“多因一果”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中,任何一个债务人超出自己的份额履行了全部债务,都产生整个债务消灭的后果。如前所述,李玉英、周静、杨婷、杨宗义的损失已经得到了赔偿责任人之一的杨政平的全部赔偿,损害赔偿债权债务已经消灭,李玉英等人再要求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玉英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玉英、周静、杨婷、杨宗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赵传毅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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