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国凤与正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3:53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国凤。

委托代理人:李德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正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陈其勇,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刘国凤因与被申请人正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正安县住建局)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民三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国凤申请再审称:其有新证据出租人李永江的《房产证》复印件与租房协议和收款收据相互印证,证明由于房屋厨房渗漏不能在家生活居住,原审法院支持2000元的赔偿不足以平民愤。刘国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刘国凤所提新证据即出租人李永江的《房产证》复印件一审时已经提交法院,在形式上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的证据”。在内容上,该证据只能佐证刘国凤家与李永江家的房屋租赁关系。因本案系修理纠纷,该证据与租房协议和收款收据,并不足以证明刘国凤购买的廉租房难以居住,确需租房居住,并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刘国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国凤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韩 雯

代理审判员  黄千柏

二0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 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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