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启初与遵义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遵义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正安县凤仪镇北苑社区万寿巷。
法定代表人:吕宗贵,系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冉启初因与被申请人遵义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冉启初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询问笔录、破案报告、起诉意见书、项目部现场照片、行政调解协议书均客观一致地证明了冉应国与天宇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的天宇公司提供的利害关系人的证人证言,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天宇公司并未按照劳动法要求以法定形式招录、亦未按劳动法要求为劳动者投保,故冉应国与该公司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无发放清册属情理之中事实。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举证责任应由天宇公司承担。原审判决置冉应国与邹明等八名犯罪嫌疑人发生纠纷的起因之重大事实于不顾,机械地照搬《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否定双方劳动关系,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天宇公司答辩称:一、冉启初已经获得赔偿,再起诉要求确认和天宇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想获得双倍赔偿,于法无据;二、一审中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已经足以证明冉应国在工地上经营饭店和小卖铺,和天宇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冉启初在一审、二审中均只提出了相关笔录中的供述和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辞、间接证据,并没有提供书面、直接证据证明,冉应国受雇于天宇公司,从事建设工地相关工作,天宇公司向其发放了工资,且冉启初提供的证人证言,与作出该证言的证人在庭审过程中的口头陈述并不一致。故原审认定冉启初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冉应国与天宇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天宇公司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项目部考勤表及工资发放凭证》作为证据,证明冉应国没有接受天宇公司的管理并接受天宇公司支付的劳动报酬。冉启初不能举证推翻该证据,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冉启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冉启初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赵传毅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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