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党与普定县第三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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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01 03:53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 、二审被上诉人):刘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 、二审上诉人):普定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富强路68号。

法定代表人:陈开榜,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齐鑫。

再审申请人刘党因与被申请人普定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齐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市民终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由齐鑫支付刘党涉案货款不当。刘党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施正高

代理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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