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平安与榕江县兴华水族乡人民政府等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榕江县兴华水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榕江县兴华水族乡。
法定代表人:罗俊,该乡乡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榕江县兴华水族乡巫秀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榕江县兴华水族乡巫秀村。
法定代表人:梁开培,该村委员会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榕江县兴华水族乡巫秀村一组。住所地:贵州省榕江县兴华水族乡巫秀村。
法定代表人:韦锦石,该组组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榕江县兴华乡水族巫秀村五组。 住所地:贵州省榕江县兴华水族乡巫秀村。
法定代表人:潘有兴,该组组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韦昌荣,贵州省榕江县人,住榕江县。
再审申请人韦平安因与被申请人榕江县兴华水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兴华乡政府)、榕江县兴华水族乡巫秀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巫秀村委)、榕江县兴华水族乡巫秀村一组(以下简称巫秀村一组)、榕江县兴华乡水族巫秀村五组(以下简称巫秀村五组)、韦昌荣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黔东民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韦平安提出再审申请称:本案真正的争议焦点是谁将诉争林木管理成林见效益,而一、二审法院将本案争议的焦点有意歪曲为大浪里宜坡1130.7亩的杉木基地林是申请人投资营造还是兴华乡政府投资营造是错误的,没有申请人的管理,诉争的林木不可能存在。一、二审法院认定1991年12月20日签订的《污秀片区基地林管理及分成合同书》真实有效,1996年3月26日《关于巫秀大浪坡基地林管理分成补充协议》不具有合同生效要件是对本案客观事实的严重歪曲,从而导致本案的错误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韦平安在争议山上进行炼山、整地、植苗等是事实,但这种造林活动是由兴华乡政府支付报酬的,并已付清韦平安组织施工应得的劳务费,故该林不能视为韦平安营造,而应视为兴华乡政府投资组织营造。按照林业建设“谁造谁有,合造共有”的原则,该片林木的所有权应归被告兴华乡政府所有,而不属于韦平安所有。韦平安基于管理、养护等而按《污秀片区基地林管理及分成合同书》及《承包新寨边界营造基地林合同》约定领取相应劳务费。故对韦平安认为本案诉争焦点是谁将诉争林木管理成林见效益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1996年3月26日《关于乌秀大浪坡基地林管理分成补充协议》上只有乡政府的公章,协议涉及的各方当事人均未在上面签字。这份协议损害其他各方当事人利益,并未得到其他各方当事人认可,故该协议不具有合同生效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且该协议损害其他人利益。故原审认定该补充协议无效,并无不妥。
综上,韦平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韦平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谭慧敏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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