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久宾与贵阳市南明区财政局、南明区遵义社区服务中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 、二审被上诉人):贵阳市南明区财政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箭道街52号。
法定代表人:吴志奕,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 、二审被上诉人):贵阳市南明区遵义社区服务中心。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解放路188号。
负责人:马晶,该中心主任。
再审申请人陈久宾与被申请人贵阳市南明区财政局、贵阳市南明区遵义社区服务中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四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久宾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贵阳市南明区财政局、贵阳市南明区遵义社区服务中心未按照《贵阳市社区工作条例》向陈久宾发放工资是事实,应参照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向其发放工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查明,陈久宾与贵阳市南明区遵义社区服务中心签订的《社区网格社工岗位聘用合同书》中约定按照《南明区网格管理员工作考核办法》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贵阳市社区工作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社区服务机构是区(市、县)人民政府在社区设立的从事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的机构,直接接受人民政府领导”、第三十条第二款“网格工作人员由社区服务管理机构网格工作人员的工资由人民政府确定”之规定,南明区财政局是南明区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负责辖区内的财政收支、编制经费预算等工作,不具备制定网格工作人员工资的权力。因此,原判认定贵阳市南明区财政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中共南明区委办公室和南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的南委办字[2013]57号文件中明确规定了南明区范围内网格工作人员的工资构成为:“基础工资、绩效工资,由区财政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核定调整。其中,基础工资按照不低于贵阳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绩效工资经绩效考核后,按月发放”,该文件未被撤销,属现行有效文件。且陈久宾与贵阳市南明区遵义社区服务中心签订的《社区网格社工岗位聘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按照《南明区网格管理员工作考核办法》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现贵阳市南明区遵义社区服务中心按照中共南明区委办公室和南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的南委办字[2013]57号文件的标准确定并发放网格工作人员的工资符合规定。陈久宾主张按照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发工资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久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久宾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施正高
代理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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