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芳娅与黄宗天及贵州华厦腾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3:54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芳娅(又名杜方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宗天。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华厦腾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思南县思唐镇城北街27号。

法定代表人:何少林,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杜芳娅因与被申请人黄宗天及贵州华厦腾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杜芳娅申请再审称:2010年2月8日黄宗天出具给杜芳娅的欠条欠款25万元是欠钢材款,不是借款,有黄宗天聘请的记帐员李启舜的证实为据,黄宗天的“说明”是孤证。杜芳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2009年腾龙公司承建思南县思唐镇小桥沟民生花园小区B标段和思唐镇府后街金辉叠翠园部分工程,并聘任黄宗天为项目经理。因工程建设需要,该公司由黄宗天出面陆续在杜芳娅处赊购钢材,每次结账并均由时任腾龙公司该工程项目会计的李启舜签字确认并出具欠条,结账采取将新增欠款与前一次的欠条金额进行累加后出具新的欠条,前一次的欠条涂划作废的方式。而2010年2月8日黄宗天出具的载明25万元的欠条,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且黄宗天自认系其向杜芳娅个人借款的行为,腾龙公司对该欠款亦不认可,故原审法院认定该欠条所涉25万元不能认定为腾龙公司所欠的钢材款并无不当。杜芳娅所提新证据不符合相关法律要求。杜芳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八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所提主张,其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杜芳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杜芳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张信梁

代理审判员  曹景海

二0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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