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先华与邹助志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3:54
抗诉机关:贵州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申请再审人):袁先华,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被申请人):邹助志,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申诉人袁先华与被申诉人邹助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铜中民一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袁先华不服,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4)铜中民申字第1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袁先华的再审申请。袁先华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4年9月28日,贵州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黔检民(行)监[2014]520XXXXXXXX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判具有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余 波

审 判 员  冉 飞

代理审判员  黄智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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