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通胜、姜再能与姜政高、姜政州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3:54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龙通胜。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姜再能。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姜政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姜政州。

再审申请人龙通胜、姜再能因与被申请人姜政高、姜政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东民终字第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龙通胜、姜再能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韩显丽

代理审判员  谭慧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吕 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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