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万雄与陈亨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 、二审上诉人):罗万雄。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 、二审被上诉人):陈亨贵。
再审申请人罗万雄因与被申请人陈亨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罗万雄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一审审理过程中,罗万雄及委托代理人均未到庭发表辩论意见,法院便作出判决不当,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向罗万雄送达了开庭传票,罗万雄及代理人未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罗万雄及委托代理人拒不到庭,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罗万雄以没有到庭称一审裁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没有质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二审审理过程,罗万雄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审理,其称借条上罗万雄的签字系罗万雄本人所签,款项已经还完,没有收回借条,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罗万雄所持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罗万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罗万雄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施正高
代理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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