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晓庆与刘淞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淞明,曾用名刘文,男。
再审申请人龙晓庆因与被申请人刘淞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东民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晓庆申请再审称:1992年刘淞明用万能钥匙开债权人的办公室,拿债权人的存折自行到银行取530元,后来又偷走了与债权人借人民币3000元的借条。债权人多年权利遭刘淞明侵害不敢告发,因此诉讼时效中止。直到2011年7月5日刘凇明带刘宋梅。金百荷到其家中当面教唆刘宋梅殴打其后,2011年7月7日刘淞明教唆刘宋梅抢夺其金项链,对其殴打、抓伤,其报案,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报案后中断重新计算。2011年12月16日债权人去世,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新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去世之日重新计算。债权人的债权债务都是其继承,其主张具有正当性及合法性,从刘凇明向债权人借款至其到法院起诉立案期间有足够证据和证据链证明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所以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保护时间。其上诉后没有收到中院的合议庭成员通知书,该回避的人其没有得到申请回避,中院在本案的审理是遗漏重要新证据,审理程序、适用法律不当。龙晓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100元借款属于刘永辉与龙晓庆结婚之前的债权,但该债权是刘永辉的个人债权,还是与他人的共同债权,均无相应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此笔债权不属于刘永辉遗嘱处理的财产范围,龙晓庆对此笔债权不享有继承权并无不当。刘淞明(刘文)于1992年用刘永辉的存折取走刘永辉的现金530元,现龙晓庆请求刘淞明(刘文)归还刘永辉的借款530元,但该款是赠与还是借贷,并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龙晓庆的此请求证据不足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认定龙晓庆主张归还借款的请求已超过了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也不符合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龙晓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期间中止或延长的情形,判决驳回龙晓庆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龙晓庆在申请再审期间没有对新证据予以明确。龙晓庆没有明确指出未经质证的主要证据,也没有明确指出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以及回避事由。龙晓庆没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
综上,龙晓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龙晓庆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张信梁
代理审判员 黄千柏
二0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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