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永琼与郭秋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3:55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永琼,。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秋瀚,。

再审申请人王永琼与被申请人郭秋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永琼申请再审称:(一)二审中郭秋瀚向法院提交了银行客户交易查询清单、证人曹某某证言,以此证明其出借两笔20000元共计40000元,但其并未充分证明此款是出借给王永琼,二审法院主观推断此款出借给王永琼,并在郭秋瀚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如何交付其余50000元的事实下,判令王永琼偿还10760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根据其平时交易习惯,是先出具借条再给钱,若未出借借款,就退还借条。王永琼只收到郭秋瀚17600元的借款,当其向郭秋瀚提出要回之前出具的借条时,郭秋瀚谎称已丢失,因彼此关系好,也未深究。二审在无交付证据的事实下,判决王永琼偿还107600元,认定事实错误。综上,王永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郭秋瀚二审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其具备支付能力,与借条相互印证其出借钱款的事实,二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王永琼未能提出反驳该借条的证据,并对该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可,二审法院据此判令其支付107600元证据充分。(二)王永琼称在未收到借款情况下,相继出具借条,该理由不符常理。其主张先出具借条属于其与郭秋瀚之间交易习惯,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之规定,应由王永琼举证证明该交易习惯,故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王永琼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永琼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韩 雯

代理审判员  刘 莲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吕 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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