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雍县供电局与李保芬、黄绍珍、安胜举、宋正达、聂文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3:55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纳雍供电局。住所地:纳雍县雍熙镇劳动路打铁街。

法定代表人梁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明晋,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糜红,。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保芬,。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绍珍,。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胜举,。

法定代理人:李保芬,系安胜举之母。

被申请人(一、二审第三人):宋正达,。

被申请人(一、二审第三人):聂文有,。

再审申请人纳雍供电局与被申请人李保芬、黄绍珍、安胜举、宋正达、聂文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纳雍供电局申请再审称:(一)纳雍供电局对宋正达的建房行为并无管护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四条规定,说明纳雍供电局只能对安全距离之内的建筑行为负有制止义务。同时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10千伏高压导线边缘与建筑物之间的安全距离为1.5米。而宋正达所修房屋距纳雍供电局10千伏高压导线边缘的最小水平距离为1.77米,明显大于法律规定的安全距离,且宋正达也明确认可其修建房屋在纳雍供电局高压导线的安全距离之外。纳雍供电局没有义务制止宋正达修建房屋。(二)二审法院认定受害人安祥军坠楼死亡属于高空、高压作业,经营者为纳雍供电局。但本案受害者安祥军并不是为纳雍供电局修建电力设施高空、高压作业,其实际是为宋正达建房,与纳雍供电局无关。(三)宋正达建房行为未获任何政府部门批准,属违法建房,二审法院认定其承担轻微责任,无疑怂恿了违法建房的行为。(四)二审法院认定纳雍供电局承担60%的责任,属于严重适用法律不当。1、纳雍供电局架设的10千伏高压线路是在宋正达建房前,且距离大于法律规定的安全距离,纳雍供电局对事故发生无过错。2、宋正达明知高压线路下修建房屋存在危险,还执意修建,且受害人安祥军是为其进行高压、高空作业,理应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3、聂文有属房屋修建施工方,其必须对房屋修建的安全负全部责任,对施工现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存在过错情况下只承担10%责任,适用法律不当。4、安祥军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施工安全负有基本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审认定其承担20%责任,适用法律不当。(五)原审法院对安胜举扶养费的认定证据不足。安胜举为成年人,原审中除了医院出具的一份资料,未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其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仍未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法院在此情况下支持安胜举的扶养费,证据不足。综上,纳雍供电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且法律效力高于法规,二审法院据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属适用法律正确。纳雍供电局因此在本案中承担无过错责任,其未举证证明事故发生系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因此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确定纳雍县供电局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本案受害人安祥军及原审第三人宋正达、聂文有均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原审综合各方过错及本案事实,认定纳雍供电局承担主要责任,即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纳雍供电局所提申请理由之一、二、三、四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条之规定,原审中安胜举方已提供证据证明安胜举患有精神疾病,残疾等级为二级,纳雍供电局未提出反驳之证据,二审法院据此对李保芬要求支持安胜举扶养费的主张予以部分支持并无不当。纳雍供电局所提此项申请理由不成立。

综上,纳雍供电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纳雍供电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韩 雯

代理审判员  刘 莲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吕 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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