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斌与天成房开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被申请人:贵州天成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龙里县龙山镇金龙路。
法定代表人:刘贤川,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陆斌因与被申请人贵州天成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南立民终字第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陆斌申请再审称: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贵州天成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修建房屋时,误将涉案房屋拆除损毁,贵州天成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具有侵权行为,故本案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裁定驳回陆斌的起诉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查明,陆斌房屋是龙里县电信宿舍楼,该宿舍楼共有50余户住户,除陆斌外,其余住户皆与拆迁单位达成了拆迁补偿协议,该宿舍楼所处地域属于龙里县棚户区拆迁改造项目范围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审理问题的批复》关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之规定,陆斌与拆迁部门达不成拆迁补偿协议向人民法院起诉,一、二审均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因《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被《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所废止,故陆斌可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之规定申请裁决。陆斌所持本案系侵权之诉,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陆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陆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施正高
代理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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