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晓秋与林洪霞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3:56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某甲(曾用名林某乙)。

再审申请人徐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一终字第867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某某申请再审称:2009年2月18日,其从个人用住房公积金账户转800元给林某甲偿还水锦花都房贷(新证据),2010年2月26日转4600元(新证据),总计转款5400元。原审判决对其投入林某甲水锦花都2栋2单元4层2号房屋认定错误,其投入金额应为33461.49元,占房屋总投入比28.42%,应得补偿金额102312元。林某甲虚构于2010年11月28日向旭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借款4万元的债务不属实。原审认定其投入到林某甲位于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后街彭家湾第11栋(11)1单元26层8号房产的款项为43259.69元错误,还应包括25000元定金,实际应为68259.69元。林某甲于2008年2月的抵押借款3万元,其是用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应就共同还贷部份补偿其15000元。其于2010年11月29日向贵阳市云岩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借贷的8万元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家庭生活所举的债务。徐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徐某某所提其有新证据即转款凭证能够证明从个人用住房公积金账户总计转款5400元给林某甲偿还水锦花都房贷,足以推翻原判认定事实的理由。该证据在形式上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的证据”。在内容上,该证据不能证明该款系用于归还水锦花都房屋的贷款,并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徐某某所提该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徐某某所提原审判决对其投入林某甲水锦花都2栋2单元4层2号房屋认定错误,其投入金额应为33461.49元,占房屋总投入比28.42%,应得补偿金额102312元的理由。根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林某甲单独还贷的时间应自2003年9月至2008年3月,共计55个月,每月还款507.46元,还款金额共计27910.3元。二审法院关于徐某某偿还8119.36元,占还款总额的11.1%,林某甲偿还64829.66元,占还款总额的88.9%。林某甲因出卖该房屋实际所得的价款为320000元,按房屋投入比例,徐某某应得卖房款35520元,林某甲应得卖房款284480元的认定并无不当。徐某某所提该申请理由,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徐下秋所提林某甲虚构于2010年11月28日向旭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借款4万元的债务不属实的理由。因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徐某某所提原审认定其投入到林某甲位于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后街彭家湾第11栋(11)1单元26层8号房产的款项为43259.69元错误,还应包括25000元定金,实际应为68259.69元的理由。经查,林某甲于2011年1月6日与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贵阳市花果园后街彭家湾11栋1单元26层8号房屋,合同登记为林某甲单独所有。2010年11月3日,林某甲向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定金现金50000元;该套房屋林某甲所付的首付款包含定金为304784元。2011年9月8日,徐某某从其公积金账户转账23000元到林某甲房贷账户上,截止双方分居时止,双方共同还款共计40519.381元,个人还贷金额分别为20259.69元。由此可见,原判认定徐某某对该房的出资额为43259.69元并无不当。徐某某所提其投入到该房产的款项包括25000元定金,实际应为68259.69元的理由,因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徐某某所提林某甲于2008年2月的抵押借款3万元,其是用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应就共同还贷部份补偿其15000元的理由。经查,林某甲于2008年2月在贵阳市乌当区贵阳银行用工资贷款30000元,借据号108120081015901,此款已于2013年1月24日前归还完毕。徐某某称该抵押借款是用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但无证据予以证明。

关于徐某某所提其于2010年11月29日向贵阳市云岩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借贷的8万元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家庭生活所举的债务的理由。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对此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徐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韩 雯

代理审判员  黄千柏

二0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 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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