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娜诉穆清、何珊民间借贷纠纷案管辖权异议上诉案民事裁定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穆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珊。
韦娜诉穆清、何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穆清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筑民二(商)初字第233-1号民事裁定,认为穆清的管辖权异议成立,裁定将本案移送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韦娜不服,以本案韦娜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时间为2015年4月22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日实施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本案案件标的为380万元,属于贵阳市中级人民级别管辖的范围;且穆清的户籍地虽然在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但是根据韦娜在立案时提交的贵阳市云岩区黔灵派出所于2015年4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可证明穆清的经常居住地在贵阳市,本案另一被告何珊的住址亦在贵阳市,故本案属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地域管辖的范围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二(商)初字第233-1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本案由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韦娜于2015年4月22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提交民事起诉状,请求判决穆清、何珊立即向韦娜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50万元、违约金130万元。关于本案地域管辖的问题,本案被告穆清的户籍地虽然在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但是根据贵阳市云岩区黔灵派出所于2015年4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可证明穆清在贵阳市已居住一年以上,故其经常居住地在贵阳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穆清的经常居住地位于贵州省贵阳市辖区范围内,依法属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地域管辖范围。关于本案级别管辖的问题,人民法院确定案件的管辖应以当事人起诉的时间为准,因韦娜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4月22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日实施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贵州省……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1、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规定,本案诉讼标的为380万元,依法属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范围。原审适用2015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结合本案的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韦娜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二(商)初字第233-1号民事裁定;
本案由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丽娜
代理审判员 罗全龄
代理审判员 龙怀亮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高华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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