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兴庆与李召秀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兴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 、二审被上诉人):李召秀。
再审申请人赵兴庆因与被申请人李召琴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东民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兴庆申请再审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李召琴外出打工10多年,两个女儿均由赵兴庆抚养长大,借款10000元及利息7975.84元均由赵兴庆偿还,故原判未判决李召琴支付子女抚养费不当,判决李召琴只承担3000元债务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因赵兴庆在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2007)麻民初字第09号案件中未起诉要求李召琴承担子女抚养费,该诉讼请求系在本案再审中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之规定,赵兴庆在本案再审过程中提出的要求李召琴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判未予审理并无不当。赵兴庆所持应判决李召琴支付子女抚养费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赵兴庆没有举证证明10000元贷款利息为多少,二审酌情判决由李召琴承担3000元本金并无不当。
综上,赵兴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兴庆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施正高
代理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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