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玉芬、陈保春与王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3:56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玉芬。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保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敏。

再审申请人周玉芬、陈保春因与被申请人王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一终字第917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玉芬、陈保春申请再审称:王敏是黔西县进星乡人,其以花溪区上水村二组的名义提出建房申请,不具备申请资格。本案所涉《卖房合同》、《集体土地使用证》、《贵州省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是否有效,须经花溪区人民政府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妥善处理相关问题后,才能确定其法律效力,原审认定有效错误。周玉芬、陈保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卖房合同》的效力问题。在签订《卖房合同》前,争议房屋已通过(2001)筑民一终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归陈保春所有,陈保春有权处分争议房屋。王敏虽非上水村村民,但其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卖房合同》并向花溪区政府申请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的行为并不违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卖房合同》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四条并未对宅基地的转让作出禁止性规定,双方在签订卖房合同之时虽未办理任何手续,但陈保春在收到购房款后将房屋交付给王敏,王敏继续对该房进行改造修建并办理了《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双方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王敏对该房屋也已实际占有使用。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关于《贵州省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的效力问题。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筑府行复决字(2013)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将花府行许可撤字2009(0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撤销,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筑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维持了该决定,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该行政判决。因此,该《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具有法律效力,该证仍然系王敏改造修建该房屋的合法依据。关于《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效力问题。贵州省贵阳市国土资源局花溪区分局将该土地使用证收回并出具收条,但未作出撤销该行政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土地使用权证并未被撤销,王敏持有贵州省贵阳市国土局花溪分局向其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即为该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故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仍然具有法律效力。综上,王敏依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及房屋上宅基地使用权,周玉芬以其系该房上土地使用权人为由占有该房的行为于法无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周玉芬腾空该房屋并返还给王敏并无不当。周玉芬、陈保春所提王敏不具备申请资格,原审法院认定《卖房合同》、《集体土地使用证》、《贵州省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有效错误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周玉芬、陈保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玉芬、陈保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张信梁

代理审判员  曹景海

二0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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