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天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任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罗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波,贵州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敬涛,贵州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任丽,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韫,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毕节市天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翼房开公司”)与被上诉人任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黔高民商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天翼房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中,任丽诉称:天翼房开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29日、2013年10月9日、2013年10月25日、2014年1月20日向任丽借款50万元、35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天翼房开公司承诺每月按3%利率支付利息。借款后至2014年9月期间的利息已经付清。从2014年10月起,天翼房开公司未再支付利息。特诉请判决:1、天翼房开公司立即返还任丽借款900万元,并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计算到2015年3月31日,利息达11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天翼房开公司承担。
天翼房开公司辩称:第一、天翼房开公司并未实际收到借款,任丽出借天翼房开公司借款不是事实;第二、任丽所举《借条》未约定利息,任丽主张3%月利率无依据;第三、任丽借款是借给其他人而非天翼房开公司。
一审经审理查明:天翼房开公司通过其财务人员唐立华联系和经办,分别于2013年5月29日、2013年10月9日、2013年10月25日、2014年1月20日向任丽借款50万元、35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天翼房开公司承诺每月按月利率3%向任丽支付利息。借款后至2014年9月期间的利息已经付清。从2014年10月起天翼房开公司未再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任丽先后四次向天翼房开公司发放贷款共计900万元,天翼房开公司辨称其未收到借款、任丽未向天翼房开公司借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天翼房开公司依法应偿还任丽900万元借款。
任丽、天翼房开公司虽对本案900万元借款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月利率3%。因此,天翼房开公司辩称双方约定月利率3%无依据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确认本案诉争贷款利息。据此判决:由天翼房开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任丽借款900万元(其中:2013年5月29日借款50万元、2013年10月9日借款350万元、2013年10月25日借款300万元、2014年1月20日借款200万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计息时间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28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7820元,由天翼房开公司承担。
天翼房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驳回任丽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任丽承担。事实和理由为:1、一审判决漏列诉讼参与人,程序错误,案涉900万元借款全数打入唐立华个人账户,天翼房开公司资金占用费是支付给唐晓萍、程昌琳等人,任丽的名字是唐立华私自加上去的。由于漏列诉讼参与人,案件事实未查清;2、一审判决认定借款利息系认定事实错误。《合同法》规定民间借贷没有约定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的视为无息,本案应当认定为无息;3、天翼房开公司于2014年10月之前已向任丽支付的款项应冲抵本金。
任丽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为:1、天翼房开公司在上诉状中已经承认向任丽借款900万元的事实,天翼房开公司向唐晓萍、程昌琳支付资金占用费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因此不存在漏列当事人的问题;2、任丽与天翼房开公司口头约定有借款利息,天翼房开公司也按月利率3%支付了一段时间的利息,一审判决天翼房开公司自2014年10月1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3、天翼房开公司主张已经支付的资金占用费应当冲抵借款本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对一审经质证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审中,任丽向本院提交了其银行流水及天翼房开公司作为财务凭证的《天翼房开公司未支付工资及利息清单》,欲证明天翼房开公司每月向任丽支付利息27万元的事实及天翼房开公司认可欠付任丽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利息的事实。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天翼房开公司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公司向唐立华、程昌琳支付过利息,不能证明任丽收到过天翼房开公司支付的利息;对于《天翼房开公司未支付工资及利息清单》,天翼房开公司质证称唐立华2015年5月份就从公司辞职,虽然该份证据加盖了天翼房开公司的章,但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因此不予认可。
二审经审理查明,天翼房开公司是依法于2006年4月1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建材、五金交电、装饰材料批发零售建筑装饰业务。2013年5月29日,任丽通过其开立于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向唐立华开立于中国工商银行的2406071001102213283账户汇入人民币500000元,2013年10月10日,天翼房开公司向任丽出具《收据》,收据载明收到任丽借款500000元,收款人为唐立华,并加盖了天翼房开公司财务专用章;同年10月9日、25日,任丽通过上述账户分别向唐立华×××的账户汇入3500000元、3000000元,同月10日、25日,天翼房开公司向任丽分别出具《收据》,收据载明收到任丽借款3500000元、3000000元,收款人为唐立华,并加盖了天翼房开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1月20日,任丽又通过其开立于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向唐立华开立于中国工商银行的2406071001102213283账户汇入人民币2000000元,同日,天翼房开公司向任丽出具《收据》,收据载明收到任丽借款2000000元,收款人为唐立华,并加盖了天翼房开公司财务专用章;上述款项共计900万元。
2014年2月份至4月份,程昌琳、唐立华账户均分别向任丽账户转账每月共计292500元、2014年5月至10月,唐立华、程昌琳的账户又分别向任丽账户转账每月共计27万元,唐立华、程昌琳证实其向任丽所付的款项均为天翼房开公司应向任丽支付的资金占用费。
2015年4月8日,天翼房开公司向任丽出具说明,该说明加盖了天翼房开公司财务专用章,并由唐立华签名。该说明载明,在上述四个日期内,天翼房开公司收到了任丽的借款900万元,其中50万元用于支付罗燕还款,350万元用于存入银行,500万元用于支付重庆渝万公司工程款,付息说明为1、2013年5月29日的50万元从该日起至当年10月10日为3%;2、从2013年10月10日-2014年12月31日900万元利息为3.5%;3、从2014年元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900万元是3%。
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由唐晓萍、程昌琳、陈琴、张某某等向天翼房开公司出具收据,收据内容为收到天翼房开公司资金占用费?元,该收据均由天翼房开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燕签署“同意支付”,并加盖天翼房开公司财务专用章,并作为天翼房开公司财务凭证入账,其中,2014年12月份到2015年3月份未实际支付。2015年5月30日,由唐立华签名,加盖天翼房开公司财务专用章,制作了《天翼房开公司未支付工资及利息清单》,该清单作为天翼房开公司2015年5月份财务凭证入账,清单载明“3、任丽利息144万元(2014.11-2015.3),每月270000元”。
另查明,2015年5月30日之前,唐立华担任天翼房开公司出纳职务,程昌琳至今担任天翼房开公司会计,天翼房开公司通过该二人账户向任丽支付利息最后日期为2014年10月27日,该笔利息为2014年9月应付利息。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一审是否漏列诉讼参与人,程序是否错误的问题。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为任丽与天翼房开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天翼房开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其与菲蒂樨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书》,但该合同书并未记载本案借贷双方的任何事项,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关联,至于合同联营各方的内部约定,并非本案的审理对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并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人,任丽在一审中提交的付款凭据及天翼房开公司开具的《收据》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而收款人唐立华作为天翼房开公司的财务人员,其所履行的收款行为应当视为职务行为,且该收据上同时加盖了天翼房开公司的印章,相关款项也用于支付公司的工程款等经营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上述借款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天翼房开公司承担,因此,一审并未遗漏必要的诉讼参与人,审理程序合法。
其次,关于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借款为有利息的借款是否错误的问题。本案中双方的借贷合同关系并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而是客观事实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出借人任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3%和3.5%,同时提供了天翼房开公司出具的《证明》、天翼房开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燕签署“同意支付”利息的收据、天翼房开公司未支付工资及利息清单等证据,且相关收据及清单已作为天翼房开公司财务凭证入账,这些能形成证据链条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对利率有约定,且借款人天翼房开公司也按照约定履行过支付利息的义务,故本院认定双方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事实,对天翼房开公司主张未约定利率应当视为无息借款,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天翼房开公司主张2014年10月之前已向任丽支付的款项应冲抵本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应当有约束力,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任丽所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该借款约定了利率并实际支付了利息,天翼房开公司主张2014年10月前已支付的款项应当冲抵本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采纳。
此外,一审法院判决天翼房开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任丽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而利息的计算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同时判决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从而使本案利息的计算标准与时间发生矛盾,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毕中民初字第73号判决;
二、毕节市天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任丽借款人民币9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9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毕节市天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
四、驳回任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2,82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0640元,由毕节市天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游小兰
审 判 员 谌 剑
代理审判员 陈 松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尹业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