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志伟与王小会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小会。
再审申请人周志伟因与被申请人王小会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三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志伟再审申请称:(一)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在本案卷宗内)及照片,能证明周志伟家有实际困难,应依法判决王小会返还周志伟8000元。(二)王小会称有床上用品4件套及9床棉絮,但一审时王小会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二审时其提交了购物白条,二审法院不能以此来认定事实并作出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王小会是否应当返还周志伟部分彩礼。(二)关于王小会所称床上用品4件套及9床棉絮是否有证据证实。
一、关于王小会是否应当返还周志伟部分彩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在二审法院向周志伟和王小会作调查笔录过程中,周志伟认可其每月收入为2000元,不属于因为给付彩礼而导致生活有困难的情况。另外,周志伟和王小会已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不属于发了规定的上述三种情形,故其请求返还部分彩礼的理由不应当得到支持。
二、关于王小会所床上用品4件套及9床棉絮是否有证据证实的问题,王小会在二审中向法院提供了销售凭证,加上周志伟认可有床上用品的事实,只是对其数量不清楚,故二审法院认定存在床上用品4件套及9床棉絮的事实并无不当。关于周志伟所称新证据即村委会的证明,该证明经过一审开庭质证并已装订在卷宗内。另外对周志伟自行拍摄的其居住房屋内外情况的照片,该照片不是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的证据或者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故周志伟以存在新证据向本院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周志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志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施正高
代理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