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屏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铜仁地区宏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3:56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玉屏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路157号。

法定代表人:梁勇,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朝彬,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海晶,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铜仁地区宏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谢桥梵净山大道碧江区公安局对面。

法定代表人:胡志江,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鸿扬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玉屏侗族自治县亚鱼乡烂桥路口。

法定代表人:杨仕见,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玉屏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玉屏信用联社)因与被申请人铜仁地区宏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汽贸公司)、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鸿扬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扬物流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铜中民一终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玉屏信用联社申请再审称:(一)涉案的五台汽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已经证明其所有权转移给鸿扬物流公司,宏盛汽贸公司对该五台汽车不享有所有权。宏盛汽贸公司与鸿扬物流公司在合同中一方面约定“鸿扬物流公司负责在宏盛汽贸公司办理完毕所购车辆上户登记手续后二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表明先进行所有权转移再付清全部价款,另一方面约定“所有权在付清欠款前属于宏盛汽贸公司所有”,两者是矛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事实上宏盛汽贸公司在鸿扬物流公司付清全部车款和全部提车之前的2008年10月份办理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转移了车辆所有权。所以“当事人关于先办理上户登记手续的约定和实际按照约定进行的车辆所有权过户登记行为”已经排除了“双方关于购车款付清之前所有权保留的规定”和“法律关于动产物权的变动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的原则规定。本案涉及车辆所有权变动的时间点有三个:交付时、登记时和全部购车款付清时。虽然机动车物权的变动以交付为准,但是物权变动只对双方当事人有效,不能对抗第三人,登记可以对抗第三人,宏盛汽贸公司在鸿扬物流公司付清全部车款之前办理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双方实际进行的行为改变了关于所有权保留的约定。(二)玉屏信用联社对涉案的五台车辆享有合法的抵押权,宏盛汽贸公司处置抵押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涉案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具有公信力,足以让玉屏信用联社认可其真实性。一、二审判决认为玉屏信用联社对抵押物未尽到审慎义务,实际上是对机动车登记证书公信力的否认,是对法律的错误认识。退一步讲,即使所有权确实没有转移到鸿扬物流公司,但宏盛汽贸公司作为汽车销售方却将车辆所有权过户登记在鸿扬物流公司名下,其行为属于错误登记行为,具有故意的过错;玉屏信用联社作为善意的第三人,因为相信登记,认为鸿扬物流公司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从而将车辆作为抵押物进行抵押贷款,现在由于车辆所有权没有实际转移导致无法实现抵押权,宏盛汽贸公司的错误登记行为与玉屏信用联社无法实现抵押权有因果关系,宏盛汽贸公司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玉屏信用联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宏盛汽贸公司提交答辩意见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2008年9月27日,鸿扬物流公司(甲方)与宏盛汽贸公司(乙方)签订《汽车销售合同》时约定,甲方提车5辆,甲方在乙方办理完所购车辆上户手续后2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乙方须在国庆节后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车辆上户手续,另5台车在付清全款后才能提车,否则视为违约。同日双方结算已付价款时,鸿扬物流公司向宏盛汽贸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根据鸿扬物流公司已支付的购车款,其享有5台车的所有权,另5台车只有在鸿扬物流公司付清余款后所有权才发生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宏盛汽贸公司尚未将争议的5台车交付给鸿扬物流公司,该5台车的所有权并未转移,二审判决认定车辆所有权仍然属于宏盛汽贸公司正确。对玉屏信用联社主张涉案5台车的所有权属于鸿扬物流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玉屏信用联社与鸿扬物流公司于2009年3月17日签订《抵押合同》,抵押物中包含了未交付给鸿扬物流公司的5台车,鸿扬物流公司没有向玉屏信用联社如实告知抵押车辆的真实情况。2009年5月7日,鸿扬物流公司与宏盛汽贸公司结算时,仍未能付清价款,并表示自愿放弃另5台车的提取,宏盛汽贸公司随后对所有权属于自己的车辆进行处分并无不当。由此可见,玉屏信用联社无法实现抵押权系鸿扬物流公司违约行为所致,其遭受的损失应由鸿扬物流公司承担。宏盛汽贸公司代鸿扬物流公司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手续系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公安机关对机动车的登记仅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并不能完全作为认定机动车所有权人的依据,鸿扬物流公司提供的收车条也明确载明鸿扬物流公司收到的车是5台而非10台,对该10台抵押车辆是否实际交付、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玉屏信用联社应当审慎审查,其仅依据鸿扬物流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登记情况就作为抵押物所有权的依据,将未交付的机动车作为抵押物进行抵押,使抵押目的不能实现,玉屏信用联社应自己承担相应责任。一、二审判决对玉屏信用联社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玉屏信用联社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玉屏信用联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玉屏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传灵

审 判 员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误

书 记 员  刘 晟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