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中平与廖光梅、大方县公路管理所、大方县交通运输局等健康权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3:57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中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廖光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方县公路管理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陈林,该所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方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大方镇西大街北段。

法定代表人:章新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诗鹏,贵州大方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平,贵州大方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陈正荣。

再审申请人陈中平因与被申请人廖光梅、大方县公路管理所、大方县交通运输局及原审第三人陈正荣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中平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对陈中平所举的证据认定错误,导致其认定事实错误。陈中平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陈中平的主张,陈中平因伤就医的事实是客观的,包括了陈中平就医的时间、受伤的部位和程度,这些事实并非是虚假的;大方县百纳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普底乡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一审判决没有采信该证据错误;大方县公安局对于陈正荣反映其子陈中平被炸伤的回复中的基本情况是对陈中平受伤事实的客观认定,一审判决对该回复认定的事实仅认为与其自身调查的证人证言有矛盾之处就予以否定;一审判决对陈中平自行委托的《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认为被申请人不予认可,委托程序不具有合法性,不作为定案依据错误;一审法院认为陈中平的诉讼行为超过诉讼时效错误。二审法院程序错误,陈中平未收到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享有对审判人员申请回避等权利性告知事项的通知,损害了陈中平的合法权益。陈中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七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陈中平称2007年3月23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未果,为此陈中平父子长期上访。从陈中平提供的证据看,2008年12月29日毕节地区信访局出具的文件证实,陈中平之父陈正荣到毕节地委、行署上访反映的情况为“2007年4月6日,其子陈忠平在养护工区开采的打石场里做工,被岩上滚下来的大石打在头上,造成其子伤残的问题”,陈正荣出具的《请求大方县养护工区对陈忠平的医药费用补偿的情况反映》中所作出的陈述为“去年也就是2007年的4月6日,我儿子陈忠平在料场橇石头,突然从上边滚下来一大块石头,把我儿子推翻在地,导致右手几个手指头不见了,立即将其送到方沙医院住院治疗”,大方县方沙医院出具的《病案首页》载明陈中平系2007年3月23日入院治疗,2007年4月9日10时出院,损伤的外部原因为“雷管炸伤”。方沙医院出具的医疗发票的时间是2007年4月9日并载明住院时间为2007年3月23日至2007年4月9日。陈中平所提供的证据只证明其受伤,但受伤原因不清(被石头打伤或雷管炸伤),受伤时间也不清(2007年3月23日或2007年4月6日)。陈中平提供的其他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其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事实并不一致,不能够证明其是在雇佣活动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的规定,一、二审判决对陈中平诉请不予支持正确。对陈中平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经查,二审合议庭成员的组成并未违反法律规定,陈中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合议庭成员具有回避的情形,故对陈中平主张二审判决符合“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陈中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中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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