储家龙与独山县旭辉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委托代理人:周长林,住贵州省独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独山县旭辉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址:贵州省独山县百泉镇东环北路。
法定代表人:罗光旭,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储家龙因与被申请人独山县旭辉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下称旭辉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南民商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储家龙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一是GPS厂家证明旭辉公司所安装的GPS定位系统设备每台是1680元,二是国务院2009《北斗重大实施方案》和交通部要求,以及黔运规划(2012)6号文件。在本案审查期间,储家龙又向本院提供了独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13年10月17日同意组建独山县众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储家龙也认为该批复为新证据。储家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储家龙提供的旭辉公司所安装的GPS定位设备系以每台1680元向厂家购买的证明,以及独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13年10月17日同意组建独山县众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且申请人已经发现,也并非客观原因致申请人无法取得。储家龙所提供的《北斗重大实施方案》和交通部要求以及黔运规划〔2012〕6号文件,并非本案处理所遵循的依据。储家龙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情形,其所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储家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储家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王 炎
代理审判员 韩显丽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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