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云高与四川煤矿建设第六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煤矿建设第六工程处。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县泰宁路454号。
法定代表人:颜昭祥,该处处长。
再审申请人陈云高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煤矿建设第六工程处(以下简称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云高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未书面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程序违法。(二)其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陈刚未结算工程量清单》(以下简称清单)上载明84.5米斜井按850元/米计算,该清单上有工程处工作人员的签字,庭审中工程处也认可清单的真实性,二审判决按工程处主张的500元/米计算错误。(三)一审法院作出错误判决、其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胡乱维持,属适用法律错误。陈云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二审诉讼中,二审法院未将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送达给陈云高,程序确实存在瑕疵,但陈云高未提供证据证明二审合议庭有组成不合法或存在应回避而未回避的人员等可能影响公正判决的情形,故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陈云高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清单复印件作为证据,工程处在庭审中并未认可该份证据,仅认可陈云高所作的工作量,且清单上载明的工程款有两个,即148925元和项目部定价123500元,一、二审判决根据清单载明的内容认定双方对于工程单价及总价并未协商一致并无不当。因陈云高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未全部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三)二审法院经过阅卷,对相关事实核对清楚后,径行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对此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陈云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云高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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