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文文与独山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人事争议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委托代理人:陈琳琳。
委托代理人:陈婷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独山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被合并为独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法定代表人:戎华樱。
再审申请人陈文文因与被申请人独山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南民终字第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文文申请再审称:(一)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其是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离开工作岗位的,而不是不假外出,独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始终没有拿出通知陈文文上班的有力证据,法院不应推定来定案。(二)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引用中共独山县委独发(1992)1号文件第六条关于考勤制度规定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不适用于陈文文,因陈文文没有接到任何通知,无班可上,当然就没有违反劳动纪律。且陈文文于2013年9月18日才收到独劳干[2006]56号文,于2013年11月6日就向独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未过。独劳干[2006]56号文中“自动离职”之说没有法律依据。人事部关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的通知》1、辞退国家正式职工应经法定程序。劳动法对国家正式职工没有“自动离职”之说,登报通知只是一种形式,不是正式的解除辞退手续。一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是错误的,违反该条的规定是辞退,独人劳是“自动离职”。(三)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人事争议案发后一审被告让羊凤医院后补假证。造假是铁定事实。陈文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签订停薪留职合同时约定,陈文文得到单位要求上班的通知(由单位告知亲属,亲属通知上诉人)后应立即回单位上班无异议。对于独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是否通知上诉人回单位上班的问题。卷内材料反映,1999年8月,时任羊凤卫生院院长的王远发根据独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要求,亲自到陈文文家口头通知其爱人,让其告知陈文文回单位上班。此后,因陈文文未回单位上班,2003年8月15日,独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在《独山报》登报敦促陈文文回单位上班。至此,独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已经履行了通知陈文文回单位上班的义务,陈文文应当知晓单位要求其上班的事宜,但其仍然未回单位上班,已经违反了停薪留职合同的约定。2006年6月26日,独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在《黔南日报》公告,通知陈文文于公告之日起15内到单位办理辞职手续,否则按照相关规定处理。至此,陈文文应当知道单位已经与其解除人事关系,但陈文文仍然没有到单位办理相关手续,根据《中共独山县委独发(1992)1号文件》“对擅自离开工作岗位,长期不归的工作人员作旷工处理。…..旷工超过一个月的,作自动离职处理,由主管部门报县劳人局批准执行”的规定,2006年10月26日,独山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独人劳干[2006]56号《关于对陈文文同志作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陈文文主张其于2013年9月18日领取到该份通知后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独山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1999年已经通知其家人告知、又于2003年在《独山报》上敦促其回单位上班,直到2006年才对陈文文的行为进行处理,给予了陈文文充分的时间,是陈文文自身的原因造成了对其作出自动离职处理的后果,其应当自2006年6月26日公告要求其回来办理辞职手续时就知道人事关系被解除。陈文文在2006年至2013年期间从未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于2013年11月6日才提起仲裁申请,已经远远超过了申请期限。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法函[2004]30号):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这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是指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因陈文文长期不回单位上班,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二审法院适用该条款处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
陈文文认为羊凤医院的证据是后补假证,但并没有举出该证属造假的证据。
综上,陈文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文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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