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艾珀耐特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3:57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艾珀耐特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游德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云,贵州矩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怒虓,贵州矩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向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成都艾珀耐特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称成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南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南通公司与成都公司签订的《圆拱型电动采光排烟天窗制作安装合同》第七条“重要约定”的第5项“在安装通风器的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责任由乙方全部承担。”的约定,成都公司应对李军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从法律上讲,该责任范围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计算的相关赔偿费用为限,南通公司与死者李军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成都公司不是协议当事人,将820000元赔偿金全部判决由成都公司承担不当。成都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刘 娟

代理审判员  黄千柏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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